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洋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洋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洋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洋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年6月,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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