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汝(原名劉春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映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映汝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至103年1月22日期間內,多次以電話簽注方式,向 陳詩旺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文信牛仔男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核對「今彩539」中獎號碼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
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者,則依簽中「2星」、「3星」、「4星」而可得不同金額,並由陳詩旺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陳詩旺贏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帳冊13頁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頁)。關於本件賭博方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簽賭「香港六合彩」,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明:伊都是打電話給陳詩旺下注「今彩539」等語,而證人陳詩旺於警詢中亦供承有核對「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賭博犯行,則就其簽賭種類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賭「香港六合彩」,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未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向陳詩旺簽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犯後自白犯罪,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