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 蔡清陽 被上訴人 謝張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詞,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縱誤用名詞,亦應作為上訴受理,而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4年4月16日即提出抗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撤銷原判決狀到院略稱:民事抗告理由判決矛盾,今就此提出明確且假造之誤…,今行以抗告的撤銷原判決之再審…等語,明顯係對本院104年3月31日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服之聲明,縱然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14日提出陳述狀陳稱:訴訟人(即上訴人)從未提出上訴事…等語,然上訴人於該狀又稱:已對判決書中違反理由不備之矛盾與違反法令已於104年4月15日寄達(本院於104年4月16日收受送達),併於(同年)4月24日親自送達收發文室的補述理由與違法之處…等語,固然上訴人主張其係針對系爭判決提出「抗告」,惟觀其「抗告」理由均係對於系爭判決為不服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受理之。
三、次查:上訴人針對系爭判決為不服聲明提出上訴後,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410元,因本件屬勞資爭議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3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5,03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佐,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