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箱子壹個、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贓物領據」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 林景梧 所受之財產損害,因而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述其本案竊得之被害人財物即2支電鑽(用1個箱子裝放),經其變賣至回收站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約12,000元差距較大,而衡以上開電鑽為被害人放在自小貨車上隨時可使用之工具,即便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使用,但既屬被害人隨車攜帶,可正常使用之物,應仍有一定價值,應無可能價值滑落至十二分之一,被告所述變賣價額應有所保留,無法遽信。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意旨,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即箱子1個、電鑽2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4號被告陳世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林景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電鑽工具箱2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景梧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景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