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日常生活所需,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生活廣場遊樂場」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㈡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佳品家用五金百貨大賣場」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得抽屜內現金三千元。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丙○○開設之麵攤,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攤內之現金三千元。㈣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宏碁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得丁○○所有,內有日盛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健保IC卡、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現金七千元等財物之皮包一只。㈤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金興發生活館」二樓,徒手竊得戊○○管領之鋼杯一個。嗣分別經乙○○、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現金九千元、鋼杯一個、丁○○所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八至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己○○(同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丙○○(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丁○○(同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三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同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在卷可憑,及螺絲起子一支(同偵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九千元(分屬被害人乙○○、己○○、丙○○所有,業經其三人各領回三千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至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除業經被害人乙○○、己○○、丙○○領回之九千元以外其餘扣得現金,則不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鋼杯一個、丁○○所有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三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有之現金七千元(包括於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內。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除該七千元外之其餘現金亦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右開竊盜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維生,此據被告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贓款均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十頁)、通緝期間有繼續犯案,經濟來源是跟家裡拿取生活費及犯案所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十四頁)等語,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亦甚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為維持生活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犯竊盜罪維生,在遊樂場、商店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非輕,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院認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期能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基於同前之常業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竊取 林國樑 所有之國民執照、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八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林國樑之指訴、被告在警訊中供
稱林國樑機車駕駛執照係伊所竊取等語,及林國樑汽車駕駛執照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林國樑機車駕駛執照則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國樑證件係伊撿到的等語。
㈢經查:林國樑於警訊中僅陳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
○○路○○○號遭竊,當時到屋外幫其妻停車,店裡沒人,遭侵入行竊,被竊財物為國民金八萬餘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林國樑並未具體指證係被告竊取其財物。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警方執行搜索所起獲‧‧林國樑機車駕照‧‧來源為何?)是我扒竊得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二頁),惟被告當次警訊亦陳稱:「(林國樑機車駕照一張)於臺北市火車站周遭扒竊取得的」等語,與林國樑上開陳稱之遭竊地點已不相符。且參以被告同次警訊中陳稱:林國樑汽車駕駛執照是在桃園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撿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頁),及同日嗣後警訊時陳稱:林國樑機車駕駛執照不包括在扒竊所得財物,是我撿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七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林國樑財物(同偵卷第五三頁、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警訊中自白竊取林國樑機車駕駛執照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既未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