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政達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證人 許景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70號被告詹政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2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許景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遂對詹政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5)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景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