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玉君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韋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被害人 張裕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張裕雄受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據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8號審理中),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4號被告韋玉君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玉君自民國107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張裕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裕雄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交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未曾繳交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