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謂本件爭訟並非行政機關對聲請人之特定處分;且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兩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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