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稱:其曾因請求返還沒收財產事件,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不受理駁回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未獲處理,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查,人民提起再訴願,受理行政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曾因請求返還被沒收財產事件,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鎔鉑字第一三六九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固據其提出決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服該決定,已提起再訴願;況本院向行政院函查原告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向該院提起再訴願,業經該院函覆未受理該事件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足見本件並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