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
孫煜輝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勤炳燦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四號建築物,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二一○三號公告徵收,作為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台北縣路段(新莊市)工程用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認位於徵收範圍內之新樹路三三○巷六號合法建築物,未列入徵收公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內予以補償,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工土字第一九九四號函復:「...二、依台端附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材料(構造)與現況不符,顯經改建,應請檢送使用執照憑辦。...。」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三七、八三八、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二-三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有建築物三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號及三三○巷六號,原均作為針織廠房使用,因需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籌建高速鐵路之需,經被告徵收其中一部土地及上開三一○巷二號及四號房屋,卻獨漏上開三三○巷六號房屋未予徵收,而逕行認定「非合法房屋」不予公告補償。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主廠房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合法建物,自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興建完成予以使用,當時領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並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製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足證系爭建物為地政機關依法登記之合法建物,至今仍存在於現場,亦合法使用中。況原告均依法按期繳納房屋稅迄今,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期房屋稅款繳款書可稽,如系爭建物屬「非合法房屋」原告又何必按期繳納房屋稅捐,主管機關應以違章建築拆除,豈會存續至今?故系爭建物應屬合法建物,殆無疑義。三、詎被告捨此不由,徒以建物謄本所載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及鋼造」與查估現狀為「重量鐵骨造」不合,即推認原房屋已改建,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為合法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其他資料云云,實則系爭建物確為合法建物,雖系爭房屋曾於七十五年間失火,但僅從事修整,亦不損其建物之同一性,顯非改建,被告拘泥於文字上對同一房屋描述有所不同,而遽引為拒絕徵收補償之理由,有違事理。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亦提出證明,並非不能提出,僅不為所採而已。進言之,「加強磚造及鋼造」或「重量鐵骨造」,乃係被告不同時期之承辦公務員,依其權責單方認定用以形容房屋結構之用語,二者文字容有不同,但不至影響確定系爭合法建物之屬性,且原告對此單方批註事前事後均無從置喙,被告竟據以作為判定是否徵收補償之標準,亦有違法理之平!據上論結,系爭建物確與建物權狀核給時結構完全相同,自不應據以否定本案房屋之合法建物性質,無庸置疑。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房屋因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征收需部分拆除,經被告發包委外辦理查估,因經被告認定為「非合法房屋(即違建)」,不予公告征收,而逕由需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救濟。二、嗣後原告提出本案房屋權利證件要求認定改列為合法房屋,惟查該項證件所載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及鋼造」核與查估現況之建材全部為重量鐵骨造不合,判定原房屋顯已改建,據了解原房屋發生火災後重新建造,因此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北工土字第一九九四號函要求檢送建物使用執照憑辦,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否准其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又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本件原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築物,位於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告徵收之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台北縣路段(新莊市)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查估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及鋼造」,與查估現況為「重量鐵骨造」不合,判定原房屋顯已改建,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為合法房屋之建物使用照執或其他資料,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非合法房屋)而不予徵收補償,並駁復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之陳情,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興建完成,被告核發有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雖於七十五年間失火,但基本結構仍存在,僅為整建,而非重建,仍為合法建物,被告應依法補償。雖系爭房屋登記之主要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鋼造」,與被告查核結果為「重量鐵骨造」不同,惟此僅為文字用詞不同而已,兩者並無差異,即系爭房屋仍不失其同一性,被告拒不補償,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需領取建築執照,始得建築者,除新建、增建外尚包括改建與修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至第六章之規定,建築物依其主要建材可分為磚構造、木構造、鋼構造與混凝土構造,其中並有主要建材合併使用者,如「加強磚造及鋼造」屬之。本件系爭建物係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興建完成,主要建築材料為加強磚造及鋼造,面積為一、三六五平方公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惟原告自承於七十五年間因失火而整修,且依被告調查結果,主要建材已由「加強磚造及鋼造」,改變為「重量鐵骨造」,即由磚構造結合鋼構造改變為純鋼構造;且面積縮小為
五一七.二八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從而,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間業經改建或修建,惟原告並未提出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證明系爭建物經核准改建或修建,即其改建或修建並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非屬首揭合法建築物,被告不予徵收補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