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藥(驗餘共計貳拾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金錠係新中興藥房(址設南投縣○○鎮○○街○○○號)負
責人,其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VIAGRA」、「威而剛」等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詎高金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威而鋼」藥品,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且該偽藥上標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均未經輝瑞公司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7年12月底之某日起,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犯意,以威而鋼1盒4錠新臺幣(下同)800元、1瓶(30錠)2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偽藥威而鋼2次,並擺放在店內,若有人需要則以威而剛1錠400元或1盒4錠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新中興藥房內查獲,並扣得威而鋼1盒4錠(驗餘檢體3錠)及1瓶18錠(驗餘檢體17錠)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金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
檢驗報告、輝瑞大藥廠99年8月31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18-10號函、輝瑞大藥廠99年3月12日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編號UB/2010/20563號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其許可證詳細資料。
㈣威而剛原廠包裝敬告啟事。法務部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金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12月底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威而鋼起迄至99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有出售威而鋼予不特定客戶之行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所販售之威而鋼藥品為
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竟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對民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之可能,並侵害輝瑞公司及輝瑞大藥廠商業利益,亦打擊國家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信譽,且其所持有偽藥之數量非多(扣得威而鋼偽藥共計22錠,驗餘尚餘20錠),本件犯行時間非短,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再參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派員實地調查被告所經營之新中興藥房因營業額大幅縮小,核定每月銷售額為53636元,且被告年歲已61歲,並患有不明之胸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使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以啟自新。
㈥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藥品,雖經鑑定分別係偽藥無訛,固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上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印章並列保管字號)1紙在卷可證,惟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偽藥,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依現有卷證,核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㈣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威而鋼(VIAGRA)藥錠│驗餘檢體3錠(原扣案4錠)│├──┼────────────┼────────────┤│二│威而鋼(VIAGRA)藥錠│驗餘檢體17錠(瓶裝內原有││││18錠)│├──┼────────────┼────────────┤│三│三體牛鞭│3瓶│├──┼────────────┼────────────┤│四│五塔標行軍散│2瓶│├──┼────────────┼────────────┤│五│新ㄦㄦ-A錠│1瓶│├──┼────────────┼────────────┤│六│Mentholatum( 曼秀雷敦 )│2瓶│├──┼────────────┼────────────┤│七│正露丸│1瓶│├──┼────────────┼────────────┤│八│FLUCORT-F(含類固醇皮膚│1瓶│││軟膏)││├──┼────────────┼────────────┤│九│白馬牌蝶戀花壯陽液│1瓶│├──┼────────────┼────────────┤│十│新中興藥房銷貨紀錄│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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