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告 黃文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約0.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初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98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黃文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