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甲○○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本院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南縣永警三字第○九四○○二三八七三號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