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聲字第3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參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3.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5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97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品清單(93煙年度保管字第738號)各1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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