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薛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11年度營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薛安妤之債權人,相對人薛安妤為躲避債務,竟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吳秉逸,已損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第三人受不利益,衍生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乃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