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