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兼法定代理人 夏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璽玥企業有限公司、夏嫈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夏璽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夏嫈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一五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㈡詎被告夏璽玥企業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