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潘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婷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宏毅一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而肇事,原告依與王婷藝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181元(含零件費用70,311元、工資24,87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81元。經查,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居所地為高雄市鹽埕區,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73頁),是難認被告確有居住於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