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9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亦有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施用毒品行為,顯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自95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5年9月29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1天施用2至3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29號案件繫屬,並於95年12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期間,既已包含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點(95年9月29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內,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認定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開繫屬本院且係屬在先之前案,為實質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另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並於95年12月11日繫屬在前案之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