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3號、95年度偵字第3393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具狀空言爭執不服原判決,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將連續犯之規定廢止,然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修正後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適用被告犯罪行為時法,並無不合,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