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倪伯萱 律師 林曉瑩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
癸○○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判決前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已變更為蔡鎮球,有卷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於蔡鎮球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蔡鎮球具狀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蔡鎮球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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