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 律師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准予發還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懇請鈞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一分局本案是否有其他扣押物未檢送到院。㈡、懇請鈞院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給台北地方法院扣押物,供被告及被害人進行辨識,以明其是否為贓物或被告等自己所有之物,經確認為非贓物而為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發還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0月4日當庭諭知拆閱保管單號碼85藍保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命聲請人甲○○、告訴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水土 當場指認上揭贓證物品,經聲請人甲○○如附件一所示編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為其所有,經核於歷審中,告訴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均未表示該物品為彼等所有,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扣押之物,並非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准甲○○、乙○○之聲請,裁定發還,惟聲請人甲○○本案經判決3年有期徒刑確定,即將執行,經其當庭聲請裁定發還另一聲請人乙○○(按為聲請人甲○○之前配偶),並有書面聲請書在卷可稽,洵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另附件一編號O43號所示手環、戒指、項鍊等19件(另放)原封貳包,附件二編號66所示花瓶(仙桃型)1只、附件二編號88所示石頭魚雕( 老翁 釣魚)1件,及聲請人其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經當庭勘驗因未發現而無果,有勘驗筆錄可稽,應予駁回。附件二編號96安全帽2頂,經甲○○確認非其所有之物,不予發還。又其中一件不規則狀之水晶塊(茶褐色),經勘驗非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贓證物清冊中,暫不予發還。附件二編號97所示之雨傘1支、附件二編號98所示之手套3隻、附件二編號99所示背袋1個,經勘驗並不存在於85藍保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中,有勘驗筆錄可稽,非聲請人所聲請之範圍,無從依法發還,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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