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二○九○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九行之「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第十行之「不明處所」,應更正為「桃園地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