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號、第7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23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肆小包(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8月26日、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8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間則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繼續戒治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6年2月3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00之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此外,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月23日傍晚5、6時許及同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96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及同年2月3日9時55分許,為警至花蓮市○○街○○號及上址進行搜索,共計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小包(總毛重1.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卻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