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身及其夫所經營之「嘉鴻輪胎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之經濟及收入狀況均已惡化,在外已積欠他人金錢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無支付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嘉鴻輪胎行」之名義加入戊○○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所招募,會期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總共十五人,每會二萬元,每個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含首會之第一次開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不含首會之第六次開標)標得會款,乙○○於標得會款後,依約出具由甲○○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十萬元,票號二五二三0八號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致戊○○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其收集所得之二會會款予乙○○。嗣乙○○詐得前揭款項後,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拒絕再繳死會會款二十萬元,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以「嘉鴻輪胎行」加入上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央請甲○○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證,再被告於偵查中,再三表示:跟會時即已欠人家一千餘萬元等語,是其資力顯不足繳付高額會款,顯見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後,已無債務清償能力。然其仍於上開期間後,四處參加他人招募之互助會,嗣於得標後即拖欠會款,並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即不再繳納會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又被告就上開標得會款流向,歷經多次庭訊始終無法明確供述,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不繳會款,只因他人也欠伊借貸金錢未歸還,才無力再繳納會款,伊願分期攤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嘉鴻輪胎行」之名義加入戊○○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所招募,會期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總共十五人,每會二萬元,每個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含首會之第一次開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不含首會之第六次開標)標得會款,被告乙○○於標得會款後,亦依約出具由甲○○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十萬元,票號二五二三0八號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此經證人 李智蓴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到院證述屬實),其後並陸續繳付部分會款,直至九十年四月間起,始因故不再繳納會款。據此堪認,被告自始並不否認互助會款債務之存在,且持續繳交會款數月份,復曾應告訴人之請求,而邀同甲○○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為保證,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際是否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實堪置疑;又依證人甲○○證述內容,被告於其簽發本票之時,其嘉鴻輪胎行生意仍屬正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第二次標得互助會會金時時是否已全然無力繳交死會會款,亦屬有疑。且查,被告所辯稱伊因有他人積欠伊金錢未歸還,嗣始無力再繳付會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互助會簿、本票等件附卷可憑,依上開文件顯示訴外人己○○等多人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高達一千餘萬元,且上開金錢債務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債務人己○○、丁○○、丙○○、庚○○等人到庭訊問,均一致證述確曾積欠被告金錢,惟因景氣不佳而無力還款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虛構。從而,本件被告標得會款後,曾陸續繳納近十期之會款,而非一經標得會款即斷然拒納會款,其後雖因資力一時之間陷於困頓而延滯清償,然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於參與互助會之際即有詐騙之主觀犯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方籌措,就上開積欠互助會債務二十萬元,亦已陸續清償現金十三萬元,其餘之七萬元亦由其夫 陳景亮 簽發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代清償,有收據影本數紙附卷可稽。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乙節,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