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

聲請人 陳靜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歆媃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3紙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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