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陳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惟上開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如因本約
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指原告)合意由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而原告之總行在臺北市○○區○○○路○○○號及170號,
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