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9號
聲請人 林東 和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東和為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並於114年7月4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召開董事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