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告 鄭裕蓁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湖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56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47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