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 潘畇畇 (原名 潘瑞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妙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9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8號、100年度存字第2138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本院已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及高雄地院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14日函覆已扣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雖經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惟全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固於101年1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始發函中山地政所撤銷上開已為之查封登記,中山地政所於101年11月27日始函覆辦竣塗銷限制登記,高雄地院亦於101年12月9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查封登記,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聲請人必待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完畢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分,聲請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101年11月1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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