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昌政前因竊盜(共2罪)、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彭昌政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一、四、
五、六之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 楊世明謝煥雄徐偵文陳俊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與可證明之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可證明之犯罪事實│├────┼────────────┼────────────┤│(一)│被告彭昌政於警詢時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世明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訴。││├────┼────────────┼────────────┤│(三)│告訴人謝煥雄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訴。││├────┼────────────┼────────────┤│(四)│證人即 金震發 銀樓老闆 邱震 │同上。│││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同上。│││會印製之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1紙。││├────┼────────────┼────────────┤│(六)│刑案照片2張。│同上。│├────┼────────────┼────────────┤│(七)│告訴人徐偵文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訴。││├────┼────────────┼────────────┤│(八)│刑案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同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8張。││├────┼────────────┼────────────┤│(九)│被害人 林烈孝 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證。││├────┼────────────┼────────────┤│(十)│刑案照片2張。│同上。│├────┼────────────┼────────────┤│(十一)│告訴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訴。││├────┼────────────┼────────────┤│(十二)│刑案照片2張。│同上。│├────┼────────────┼────────────┤│(十三)│被害人 彭玉海 於警詢時之指│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證。││└────┴────────────┴────────────┘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次犯行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之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件附本院卷可佐,應均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竟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遭逼債,一時情急,即下手竊取他人高價白金電阻溫度計變賣還債,導致他人受損匪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85年間起即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並自首其中4件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被告持以犯附表二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工具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一部分│├──┼───────────────────────┼────┤│二│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二部分│├──┼───────────────────────┼────┤│三│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三部分│├──┼───────────────────────┼────┤│四│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四部分│├──┼───────────────────────┼────┤│五│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五部分│├──┼───────────────────────┼────┤│六│彭昌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六部分│└──┴───────────────────────┴────┘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財物│所犯法條│├──┼──────┼──────┼────┼──────┼───────┼──────┤│一│99年2月下旬│苗栗縣公館鄉│楊世明│先後破壞左揭│白金電阻溫度計│修正前刑法第│││某日│大坑村3鄰60│(提出竊│處所後方及前│8支〔價值新臺│321條第1項第││││之2號「再生│盜告訴)│方之窗戶後,│幣(下同)6萬│2款之加重竊││││陶瓷店」││踰越前方窗戶│4,000元〕。│盜罪。││││││侵入該處。│││├──┼──────┼──────┼────┼──────┼───────┼──────┤│二│99年4月18日│同縣苗栗市維│謝煥雄│持東福公司所│白金電阻溫度計│修正前刑法第│││下午1時許│新里20鄰新東│(提出竊│有、客觀上足│3支(價值4萬│321條第1項第││││街387巷13號│盜告訴)│對他人之生命│8,000元)│3款之加重竊││││「東福實業股││、身體、安全││盜罪。││││份有限公司(││構成威脅而具││││││下稱東福公司││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右揭物品。│││├──┼──────┼──────┼────┼──────┼───────┼──────┤│三│99年5月20日│同縣苗栗市水│徐偵文│侵入左揭處所│白金電阻溫度計│修正前刑法第│││晚上6時35分│源里11鄰水流│(提出竊│。│6支(價值15萬│321條第1項第│││許│娘22之8號「│盜告訴)││元)。│1款之加重竊││││ 鉅偉 粉末冶金││││盜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99年6月16日│同縣 造橋鄉豐 │林烈孝│破壞左揭處所│白金電阻溫度計│修正前刑法第│││該日上午9時│湖村4鄰八十││後方之窗戶後│5支(價值4萬元│321條第1項第│││前某時│尺橋26號「純││,踰越該窗侵│)。│2款之加重竊││││青窯」││入該處。││盜罪。│├──┼──────┼──────┼────┼──────┼───────┼──────┤│五│99年6月中旬│同縣公館 鄉福 │陳俊光│將左揭處所牆│白金電阻溫度計│修正前刑法第│││某日至同月24│ 德村 福德15號│(提出竊│上之抽風機踢│4支(價值6萬元│321條第1項第│││日晚上7時許│「甕之鄉陶藝│盜告訴)│落屋內後,踰│)。│2款之加重竊│││前之某時│館」││越該處而侵入││盜罪。││││││左揭處所。│││├──┼──────┼──────┼────┼──────┼───────┼──────┤│六│99年6月下旬│同縣頭屋鄉獅│彭玉海│侵入左揭處所│白金電阻溫度計│刑法第320條│││某日│潭村3鄰獅潭││(侵入住宅部│1支(價值5,000│第1項之竊盜││││33號興獅藝品││分,未據告訴│元)。│罪。││││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