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慧

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被告李家慧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李家慧涉嫌之犯罪事實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家慧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承審股別:廉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函文表示同意將本案其中被告李家慧涉犯部分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另被告以口頭陳述方式,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本院114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其中被告李家慧涉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合併審判。另同案被告 張忠銘 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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