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楊孟殷
被上訴人 張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訂,於前揭情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乙語,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見補正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