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侯淑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正尚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且伊係因經濟困難,始未繼續繳納借款利息云云。然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22日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約定年息為18%,僅以年息16%請求
113122
2
113年4月26日
2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約定年息為18%,僅以年息16%請求
113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