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紫馨
鄭伃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紫馨、鄭伃倢因前有糾紛,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細故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吳紫馨徒手攻擊被告鄭伃倢臉部,並用身體壓制被告鄭伃倢,致被告鄭伃倢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鄭伃倢則以電子菸丟擲、並揮拳毆打被告吳紫馨,致被告吳紫馨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頭皮鈍傷、雙臉鈍傷、擦挫傷、右前胸鈍傷、擦挫傷、右上臂鈍傷、擦挫傷、右小腿鈍傷、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紫馨告訴被告鄭伃倢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鄭伃倢告訴被告吳紫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14年6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