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溫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詎被告竟自94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金額過高,被告確實有申請現金卡,且
未繳納完畢,然目前無力清償,待有能力時即會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被告固稱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未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何過高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
所示,被告於94年6月15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該還款金額經充抵延滯利息106元、利息1,691元及本金1,20
3元後,本金餘額為95,418元,加計繳款期限以計未收利息6,
376元、合計101,794元,堪信為實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等語,則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
償之法定事由,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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