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陳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及撥貸分行均設於新竹市,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共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按利率指數減0.32碼、第7期至第84期按利率指數加計10碼計付。原告已將上開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貸款563,12
2元(其中本金553,524元、已到期利息1,601元、違約金
940元)及利息未償。依借據約定條款4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