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准以新台幣貳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7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債券到期,復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債券業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76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為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