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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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上午某時許」;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佩娟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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