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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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 黃葉嫌 訴訟代理人 黃煌隆 被上訴人 蔡福榮
周鳳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福榮、周鳳蓮(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周鳳蓮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2500元,又於同年7月間向伊借款35萬元,共計借款73萬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經蔡福榮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背書欄所載「福榮」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以及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否認系爭支票上「福榮」之背書為蔡福榮之背書。系爭支票經原審將背書欄上「福榮」字跡,與兩造不爭執確由蔡福榮所書寫之簽名作為比對資料【即桃園○○○○○○○○○之蔡福榮印鑑證明申請書、估價單、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渣打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星展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卡轉換同意書、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中壢市農會存款印鑑卡等(下合稱乙類資料)】,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福榮」之字跡與乙類資料上蔡福榮親簽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福榮」筆跡與乙類資料上蔡福榮親簽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故尚難認系爭支票背書欄「福榮」之簽名確為蔡福榮所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蔡福榮背書云云,難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周鳳蓮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福榮」之背書為真正,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即為周鳳蓮所交付。且縱認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確為周鳳蓮所交付,惟票據之簽發及交付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事實,即遽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即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等法律效果,自難純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以及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上說明,尚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73萬25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本件被上訴人周鳳蓮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自難期其本人於本院訊問時會為不同之陳述,故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黃永芳 、 陳煥民 ,雖可證明其交付支票之對象,但並不能證明該支票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關聯性,故亦無調查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支票面額(新臺幣)付款銀行1CSB000000093年7月15日陳煥民38萬2500元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00000093年8月15日黃永芳35萬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