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在本院為訴之追加,除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頁、第37頁、第38頁)。茲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僅係追加請求權及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係擴張訴之聲明範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伊乃青年創業貸款計畫(下稱系爭創貸計畫)執行人;具有資訊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則負責撰擬貸款計畫書,擔任業務經理及系統規劃師,並設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雲公司)執行系爭創貸計畫。系爭創貸計畫經第一銀行審核通過後,伊即將第一銀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貸給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會計師及記帳費用後所餘97萬元,於翌日匯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經營漢雲公司以執行系爭創貸計畫,並按期清償貸款(下合稱系爭事務)。惟被上訴人並未執行系爭創貸計畫,僅於清償部分系爭貸款後未續繳款,致伊屢遭第一銀行催討。爰以103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㈠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係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為妻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獲准,因利率低,伊胞妹 張淑晶 認可藉此籌資炒股,故說服伊讓其當時男友即上訴人,暫時擔任伊設立之漢雲公司負責人,並協助上訴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張淑晶並承諾於取得貸款後將給與伊文書企劃費5萬元。系爭貸款於102年1月16日核貸時,伊陪同上訴人至第一銀行對保領款,上訴人並自行將系爭貸款匯入上訴人設在 瑞興 商業銀行(原名為大台北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內,伊隨即向上訴人索取上開企劃費,然上訴人反悔未付,自此伊即與系爭創貸計畫無涉。而系爭貸款實乃上訴人提供予張淑晶使用,伊並無收受上訴人所指97萬元匯款。張淑晶於102年1月17日匯付伊97萬元,乃張淑晶為清償部分前積欠伊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無涉。伊前雖有繳還部分系爭貸款,係受張淑晶請託而代墊,伊並曾向張淑晶求償未果。另伊於101年11月8日向張淑晶發送簡訊索取會計師費用,早在系爭貸款核發前,該筆會計師費用與系爭貸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向第一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伊乃系爭創貸計畫執行人,被上訴人則負責撰擬貸款計畫書,擔任業務經理及系統規劃師,並設立漢雲公司執行系爭創貸計畫。系爭創貸計畫經第一銀行審核通過後,伊於102年1月16日將第一銀行貸給之系爭貸款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會計師及記帳費用後,伊於翌日將餘款9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經營漢雲公司以執行系爭創貸計畫,並按期清償貸款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償還事務,因而收受系爭貸款中之97萬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償
還事務,因而收受系爭貸款中之97萬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漢雲公司係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0日設立
登記。嗣由被上訴人擬具系爭創貸計畫,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經第一銀行核准後,於102年1月16日將系爭貸款核撥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貸款匯至其設在瑞興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日(即17日)匯到張淑晶開設之瑞興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張淑晶並於同日匯款97萬元至被上訴人在瑞興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頁),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瑞興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14頁、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15頁),且證人張淑晶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系爭貸款先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因委託伊處理按期繳納貸款及系爭事務而將系爭貸款匯至伊在瑞興銀行帳戶, 嗣伊 扣除會計師費用3萬元後,將餘款9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頁、第58頁)。則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貸款中之97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淑晶於原審並證稱:「〔問:你匯給我(指被上訴人
)97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時,原告(指上訴人)有無同意將這筆貸款匯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使用?〕答: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幫他按時繳貸款及給會計師費用,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原告按期繳納,我就可以去醫院做治療,原告是信任我才會讓我繳貸款,我是跟原告說被告是我哥哥,我哥也有承諾會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頁、第219頁),於本院亦證稱:「(問:證人當時為何要匯這筆錢到張振盛帳戶?)答: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得癌症在治療,有關97萬元是要作為公司投資,以及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因為我擔心我在醫院治療會錯過時間,張振盛表示他可以幫忙去做投資,並按時清償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把錢轉到他的帳戶裡面。」、「(問:當時你是委託張振盛幫你處理公司投資及清償銀行貸款事宜?)答:是。」、「(問:證人是委託張振盛幫你處理何公司的何投資事項?)答:……張振盛當時並未具體說明要做什麼投資,只是告訴他會按時繳貸款……」、「(問:這筆創業貸款是鄧盛鴻原來就要交給你處理的嗎?)答: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鄧盛鴻提及一定要有人按時繳交銀行貸款……」、「(問:你前稱:本來是由你處理97萬元,你轉由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上訴人鄧盛鴻有無同意?)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頁至第58頁背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伊 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創業貸款金流表及上訴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被上訴人未受張淑晶之複委任,被上訴人豈有於102年1月17日收受張淑晶匯款之97萬元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理。是證人張淑晶於原審及本院前開證稱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之清償事宜等語,尚堪採信。綜上,上訴人既將清償系爭貸款事宜委任張淑晶處理,張淑晶因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親自處理,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貸款之清償事宜,並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處理系爭貸款之清償事務,應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按期清償系爭貸款事務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張淑晶於102年1月17日匯付伊97萬元,乃張淑晶為清償部分前積欠伊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無涉;且伊雖有繳還部分系爭貸款,係受張淑晶請託而代墊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 陳文淨 於本院雖證稱張淑晶於102年1月17日匯款97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為了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陳文淨前開證述係聽聞自被上訴人,顯係身為被上訴人配偶事後附合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處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務之委任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㈠狀,則兩造間處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務之委任關係即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將自上訴人所受領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17日受領上訴人經張淑晶轉匯之97萬元,惟其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履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務,共已繳納193,106元之本息(詳見附表所載),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處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務之委任關係時,其自上訴人所受領現存之利益為776,894元(計算式:970,000-193,106=776,894)。是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6,894元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院既認斷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則上訴人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加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上所載被上訴人簽收日期可據(見原審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民事準備書㈠狀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受催告後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受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894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遲延利息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不含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訴之追加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併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表:
┌──┬─────┬───────┬───────┬─────┐│編號│匯(存)入│匯款帳戶及帳號│匯入帳戶及帳號│匯(存)入│││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102/02/19│現金存入│鄧盛鴻第一銀行│14,500元│││││民生分行帳號:│(102年2月│││││00000000000│本息)│├──┼─────┼───────┼───────┼─────┤│2│102/03/19│張振盛瑞興銀行││15,000元││││成功分行帳號:│同上│(102年3月││││0000000000000││本息)│├──┼─────┼───────┼───────┼─────┤│3│102/04/22│同上│同上│12,783元││││││(102年4月││││││本息)│├──┼─────┼───────┼───────┼─────┤│4│102/08/19│同上│同上│17,429元││││││(102年8月││││││本息)│├──┼─────┼───────┼───────┼─────┤│5│102/10/24│同上│同上│16,314元││││││(102年10││││││月本息)│├──┼─────┼───────┼───────┼─────┤│6│102/11/22│同上│同上│16,314元││││││(102年11││││││月本息)│├──┼─────┼───────┼───────┼─────┤│7│102/12/19│同上│同上│14,737元││││││(102年12││││││月本息)│├──┼─────┼───────┼───────┼─────┤│8│103/01/21│同上│同上│14,729元││││││(103年1月││││││本息)│├──┼─────┼───────┼───────┼─────┤│9│103/02/24│同上│同上│14,800元││││││(103年2月││││││本息)│├──┼─────┼───────┼───────┼─────┤│10│103/03/27│張振盛委託盧雪│同上│14,800元││││玉以現金存入││(103年3月││││││本息)│├──┼─────┼───────┼───────┼─────┤│11│103/04/28│同上│同上│14,800元││││││(103年4月││││││本息)│├──┼─────┼───────┼───────┼─────┤│12│103/11/21│張振盛以現金存│同上│14,800元││││入││(103年10││││││月本息)│├──┼─────┼───────┼───────┼─────┤│13│103/11/21│同上│同上│14,800元││││││(103年11││││││月本息)│└──┴─────┴───────┴───────┴─────┘
以上金額合計為193,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