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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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育健平常以承攬噴灑農藥為業,駕駛小貨車運送噴灑設備往返工作地點,駕駛小貨車為邱育健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育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乘客 林清泉 在車上)搭載噴灑設備,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第六公墓北側出口汲取溝渠水源至小貨車上之水缸完畢後,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公墓北側產業道路,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而駛入後方產業道路,適有 康定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第六公墓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邱育健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車內後照鏡遭後方水缸擋住而無法察覺後方來車,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康定杉因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邱育健於事故發生時,旋撥打119電話(委由林清泉撥打,再由邱育健接聽)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再撥打110電話報案,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定杉之子 康慶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育健固坦承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且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倒車後,與被害人康定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倒車後回正,已經往前開了幾公尺了,被害人就從後面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中(相字卷第3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慶意於警詢時(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清泉於警詢時(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中(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13張(相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2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相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相字卷第29頁)、秤量傳票(相字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該日13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4日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9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相字卷第50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相字卷第29頁)附卷,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是。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第六公墓內之產業道路與產業道路三岔路口,依被告倒車之行進方向,車禍發生時被告顯已進入被害人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之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被告倒車時貿然駛入被害人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之車道上,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撞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有過失自明;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亦同認「邱育健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康定杉無照 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益徵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倒車後回正,已經往前開了幾公尺了,被害人就從後面追撞上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就是在這裡倒車嘛?)嗯。(問:倒車之後呢?這邊是南邊方,你就是由南方倒車。)嘿。(問:倒車之後呢?)切過去要往西方向。(問:要在往西就對了?)嘿,剛要切就撞到了。(問:你就是取水後倒車,由南往北嘛,要往西,剛倒車完車頭還沒轉正?)還沒轉正。(問:還彎彎的,但當時你已經打好前進檔要起步了?)嘿,對。(問:你就聽到1聲,你就聽到很大的,幾聲?)嘿、嘿。(問:然後呢?)我就把車子停住。…(問: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我當時沒有車速。(問:車速「0」嘛?)嘿。…(問:現場有移動嗎?)沒有。(問:警方繪製的現場圖是否與事實相符?這邊嘛,這樣發生碰撞的嘛?)嘿、嘿,對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清泉於警詢時證稱:(問:車禍是如何發生,請詳述?)…當時邱育健就倒車南往北欲往西方向行駛,當倒車完,車頭尚未回正,但是已入擋正準備前行時,然我聽到碰1聲,…等語(相字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發生時,是否邱育健正在倒車?)當時邱育健剛倒完車,剛要往前開時,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等語(相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陳述車禍經過?)被告剛倒車後,正換檔要起步就聽到碰撞聲。(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你的說法是否正確?)剛換檔的那個當下準備要回正前進時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均相符,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清泉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倒車後正準備前行時即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矛盾,亦與證人林清泉之證述內容不符,顯然不足採。再參以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時,車身仍呈西南至東北之方向,車頭並非朝西邊方向,且自小貨車仍停在三岔路口內,倘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伊倒車後回正,已經往前開了幾公尺了云云,則自小貨車理應已駛離倒車之三岔路口處,且該自小貨車車頭理應朝西邊方向,車身亦應與由東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平行為是,豈有可能自小貨車仍停在三岔路口處?且車身仍呈西南至東北之方向?顯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警局的時候,伊有說當時的車有往前開,是警察沒有記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與警詢筆錄所記載大致相符,且無被告所述漏未記載之情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並無上開被告所指之缺失,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育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29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之器具往返工作地點,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相卷第36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旋撥打119電話(委由林清泉撥打,再由邱育健接聽)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且撥打110電話報案,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3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就行車安全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竟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斟酌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