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有多次相姦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查本件被告與 謝世閔 之相姦行為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一直持續至98年4月間某日止,並無中斷,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謝世閔為男女親蜜往來之基礎,而為該等相姦行為,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其行為之對象均為謝世閔,在上開期間持續為內容相同之相姦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之法益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本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單一之犯罪,其行為既為單一,而於98年4月間結束,即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論處,而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是檢察官認以被告自96年4月間至95年6月30日間之相姦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謝世閔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秩序和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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