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2所載「被害人 蕭至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乙○○已取回失竊物,損失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