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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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
01、2002、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