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首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應予更正為「在所搭乘之首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所為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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