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8號原告 陳劉素職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勞訴字第1000000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
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有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旨在維護憲法尊嚴。憲法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地方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故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乃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之位階皆低於法律,這就是法律優越與程序正義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在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以自由心證作為裁處。法律保留原則旨在約束行政機關,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否則其合法性即生問題。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勞福字第0990183701號處分書,係悖逆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裁處,其所處分應自始無效。
㈡本件原處分書牽強附會引用警方單方面印尼籍外國人LIE
SUTHAN(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筆錄說詞,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決定理由內容引用警察所製作L君筆錄作為處分裁決,致原告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原處分依據失斟:
按刑事訴訟法154條所明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之事實。經查,本件原處分書並無呈現真實證據。裁處依據失斟,屬違法處分。
⒉經查,新城派出所所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無店家之簽名
,違背程序正義,該份新城派出所製作臨檢紀錄表,顯然違背程序正義原則,無法律效力。該警方製作印尼女子L君筆錄內容與事實相違,L均與原告並非聘僱關係,何來容留之說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參據原處分卷之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雖矢口否認認識L君,惟L君坦承於98年5月2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首都快炒】開始打工至今(查獲日止),雇主是首都快炒內一位女的,真實姓名不清楚,警方查獲時正在首都快炒內上班,看到警方來我馬上躲進休息室一直到警方進休息室查到我,工作性質為陪客人聊天喝酒,沒有薪資只有拿客人小費。此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違法情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5月18日當場查獲,並有L君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6-8頁)可資參照,則首都快炒店既為原告所經營,其容許L君停留於該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人所辯字不足採信。至原告上開調查筆錄確有原告親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簽名(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所稱製作筆錄無店家之簽名,應屬誤解。是以,原告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告所訴理由難謂採據,且被告體恤原告乃屬初犯,故僅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核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中央個人戶籍資料、訴願答辯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詢問筆錄、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送達處分書之回執單據、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IESUTHAN(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新竹縣○○鄉○○村○○路○○○○○號(首都快炒店)內從事陪客人聊天喝酒等工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5月18日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3日府勞福字第099018370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於其經營之首都快炒店內,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君從事陪客人聊天喝酒等工作,經警查獲,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5月18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首都快炒店內,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情事,依該分局之調查筆錄所載,L君略稱:「(問:警方於99年5月18日22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路○○○○○號【首都快炒】執行臨檢盤查查獲你為逾期居留、違反就業服務法你是否知道?逾期停居期間有無打工?雇主為誰?)答:因證件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我已經逾期居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我不知道。我於(西元)2009年5月2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首都快炒】開始打工至今,雇主是首都快炒內一位女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已工作兩個禮拜。(問:警方查獲你時在做何事情?)答:當時我在首都快炒內上班,看到警方來我馬上躲進「休息室」一直到警方進休息室查到我。(問:你在首都快炒內工作性質如何?工資如何計算?)答:陪客人唱歌聊天喝酒,沒有薪資只有拿客人小費,以小費為收入。」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原處分卷第7頁、第10至11頁)可稽,核與原告於調查筆錄所稱L君所指首都快炒店之負責人為其本人,該店為原告所經營(原處分卷第4頁)等情節相符,且有查獲通知書及L君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2、13頁)可按。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L君從事工作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而推定原告涉有違章情事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又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末行,確有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原處分卷第5頁)可證,則原告指稱本件製作有關紀錄無店家簽名,程序有違云云,亦屬誤解。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其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君於新竹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首都快炒店內從事陪客人聊天喝酒等工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5月18日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3日府勞福字第099018370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0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於其經營之首都快炒店內,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君從事陪客人聊天喝酒等工作,經警查獲,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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