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黃清梅
蘇暉皓 相對人林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奕珣 相對人 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處分(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71號事件調處後,兩造成立和解在案,由相對人支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予異議人,該訴訟業已結束。相對人今復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允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
0年度司聲字第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0年4月7日收受後,於100年4月18日(17日為週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稽(司聲卷第26、30、31頁),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該程序再次審究。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故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為爭執。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本件異議人及訴外人 邱志偉 即增光土木包工業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異議人及訴外人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不服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1號上訴,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訴外人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負擔,而異議人及訴外人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即18,227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可參(司聲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查,上開裁判費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兩造應依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訴外人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負擔」之方式負擔,故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即異議人、訴外人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同意由相對人給付65萬元後撤回上訴,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有所爭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1號卷三第90頁),準此,本院第一審判決於異議人撤回上訴時,已隨之確定,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即確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