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告 馮黛苓 被告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373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HADU892951號、2014年4月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貨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6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一即265元,其餘2,38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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