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衍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生有嫌隙,丙○○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中山東路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算什麼男子漢,乾脆把下體割掉,再出現在他們家樓下就試試看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衍奮證述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被告卻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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